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昆检诉诉刑抗〔2019〕1号
昆山市人民法院以(2019)苏0583刑初48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经判决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在昆山市**镇**路**号**美容店中,以每瓶3000元左右价格向他人销售“MEDIT0XIN® ”肉毒素,具体如下:
1.2017年5月8日、2017年8月18日,向徐某某销售“MEDIT0XIN®”肉毒素2瓶,由被告人陈某某注射。
2.2017年7月左右,向沈某某销售“MEDIT0XIN®”肉毒素1瓶,由被告人陈某某注射。
3.2018年2月,向戴某某销售“MEDIT0XIN®”肉毒素1瓶,由被告人陈某某注射。
2018年8月29日民警在昆山市**镇**路**号**美容店中扣押未使用的“MEDIT0XIN® ”肉毒素1瓶。
经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的标示为“MEDIT0XIN®”字样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销售肉毒素4瓶,涉案药品虽系拟制假药,但3名使用者反映涉案药品具有瘦脸效果且未产生不良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属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某某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经昆山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其所在社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在庭审时,被告人陈某某向法庭提交已怀孕证据,法院予以认可。本院在开庭前,已告知法院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其社区矫正。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经统计,苏州市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办理涉及销售肉毒素类假药案件共计88件,其中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案件31件,判处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57件。同期昆山市共办理涉及销售肉毒素类假药案件共计25件,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有23件,判处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2件。88件案件中,在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情况下,昆山市人民法院最低销售数量2支的案件即被判处实刑,其他法院判决的最低销售数量为51支(另有其他法院判决的贩卖数量5支左右的实刑案件2件,系因被告人犯数罪被审前羁押、缓刑考验期再犯新罪等特殊情况所致)。综上可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适用缓刑的标准偏严,与我市其他法院判处的案件相比,存在同案不同判倾向。
二、昆山市人民法院未与我院沟通,直接改判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违反法律规定。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采纳上述试点工作办法,在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即,只有在“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才可以直接改变量刑建议。
本案提起公诉时,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案开庭前口头告知了昆山市人民法院,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社区同意社区矫正意见,并表示随后移送。但昆山市人民法院在未采纳量刑建议,且未与我院沟通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当庭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实刑。
考虑到刑诉法颁布实施后,各级司法机关需要学习适应。2019年2月12日,我院针对崔某某盗窃、李某某销售假药、邢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盗窃等5件案件未采纳量刑建议,未沟通而直接判决问题,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但此后,昆山市人民法院对于郭某某销售假药案、仲某某销售假药案、侯某某销售假药案、陶某某销售假药案、冯某某销售假药案、王某某盗窃案、方某某盗窃案等7件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依然未与我院沟通情况下未采纳量刑建议。导致检察机关在辩护人见证情况下,让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存疑,动摇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法律制度之基础。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新村**幢**室;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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