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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南市西检诉刑抗〔2018〕8号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2017)桂0107刑初112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涉嫌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一案判决:被告人陈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认定被告人陈某丁参与敲诈勒索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丁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没有参与殴打及敲诈勒索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怀疑其妻子冯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叫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以其妻子冯某某的名义将刘某某约至南宁市高新区科德快环路口马路边见面。刘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四被告人即将其控制并强行押上陈某丁驾驶的小汽车内,将其带至南宁市高新区大岭村某祠堂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此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被迫提出给十万元作为“私了”费用,被告人陈某丁在旁负责用手机录制此过程……”

从上述查明的事实中,可见被告人陈某丁参与的时间段从一开始见到被害人刘某某一直持续到祠堂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被迫承认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提出支付十万元“私了”,这一整个过程中,其他共同作案人积极实施了殴打行为,并与被害人达成了所谓的赔偿协议,即已着手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以及敲诈勒索行为。而被告人陈某丁在这一部分全程参与,既参与拘禁被害人,也在被害人被殴打致伤时,在旁拍摄被害人被打过程以及承诺赔偿的事项,其行为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根据共同犯罪的“部分实施、全部负责”的认定原则,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丁“没有参与殴打以及敲诈勒索的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系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从被告人陈某丁的主观故意上,其对于共同作案人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控制、进行殴打,并以此迫使被害人提出十万元私了费用的一系列行为有着明确的认知,对于其离开祠堂后,其余被告人仍对被害人予以人身控制并继续等待赔偿费用陈某丁亦知情。同时,在意志因素方面,陈某丁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受损均持积极追求的态度,构成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的故意。

其次,从被告人陈某丁实施的行为以及所起作用来看,陈某丁作为长辈,其参与事件处理本身对于其他作案人来说,起到了强有力的心理支持,而其在开车协助其余被告人将被害人予以控制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之后,使用手机录制视频以便固定被害人承认与陈某甲妻子存在不正当关系及愿意支付十万元赔偿的所谓“证据”,这一行为,对于被害人而言,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殴打行为的人身威胁是等同的。这种看似“固定证据”的做法,实际上是以揭露隐私的方式对被害人形成精神上的强制威胁,与陈某甲等人的暴力威胁相辅相成,而这样的双重威胁对于被害人的强制力也一直持续到后来的继续拘禁、殴打、得款。一审判决单独评价陈某丁离开祠堂之后“十万元”具体兑现“一万元”的过程为敲诈勒索,将前后整个犯罪行为进行割裂,导致未能全面评价陈某丁的犯罪行为,亦未能充分体现陈某丁参与共同犯罪中的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中的具体作用,进而不予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一认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刑初11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7日           

附:1.被告人陈某丁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其他有关材料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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