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赤检公诉刑抗〔 2019 〕12号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以(2018)粤0802刑初6号书对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3月,并处罚金30万元人民币,认定陈某甲犯放纵走私罪证据不足,认定该罪名不成立。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收受贿赂170万元而非14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14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陈某甲涉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龙某甲行贿共计170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行贿人龙某甲、龙某乙的供述证实,且能互相印证,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如下:
1、陈某甲共作13次供述,其中6次供述稳定供认其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17个月),每月收受10万元,共计收受龙某甲170万元贿赂款。
2、行贿人龙某甲证实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其每个月向陈某甲行贿的金额10万至14万元,大部分是14万元,有时候生意不好就送10万元, 29个月一共送给陈某甲386万元。
3、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龙某甲每月行贿10万元给陈某甲,共计行贿390万元给陈某甲; 2014年4月至2014年1月龙某乙等人参与龙某甲向陈某甲的行贿,每个月交3万元给龙某甲,由龙某甲一起行贿给陈某甲,其中有一次因龙某甲不在湛江,由龙某乙行贿给陈某甲。
4、陈某甲的翻供不足以采信。在侦查阶段后期及审查起诉阶段陈某甲多次以侦查人员威逼、非法取证为由推翻其有罪供述。经查,侦查人员取证程序合法,没有刑讯逼供或诱供等情形。故陈某甲的翻供理由不成立,其翻供不足以采信。
由上可见:1、陈某甲收受贿赂的时间节点可确定为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关于陈某甲收受贿赂的起点时间,陈某甲的6次供述与龙某甲的证言可互相印证,即2012年6月。而陈某甲最后一次受贿时间,龙某乙和龙某甲所指证的时间均比陈某甲供述的要长,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采信陈某甲的供述即2013年10月。2、陈某甲在收受贿赂期间,每月收受的贿赂款不少于10万元。
综上,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陈某甲收受龙某甲等人的贿赂每月10万元,总共收受170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一审判决不认定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放纵走私罪属事实认定错误。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
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放纵走私罪。理由:
1、陈某甲具有负责搜集、研判走私情报信息及开展小规模缉私行动的职责。证实该事实的有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湛江海关《关于下发<湛江海关缉私局“6+2”情报工作小组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2、2012年初陈某甲有向走私分子龙某甲通风报信的行为。证实该事实的有龙某甲和龙某乙的证言。
3、为更有效逃避查处,龙某甲经陈某甲介绍找到湛江海关缉私小分队黄某某,并与黄某某、王某某商定每月向黄某某、王某某缴纳保护费,黄某某等人不再查处其走私活动,而陈某甲对该点是明知。证实该事实的有陈某甲的有罪供述,黄某某、王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的证言也予以印证。
4、陈某甲收受贿赂后,对龙某甲团伙的走私活动予以包庇和放纵,使得龙某甲团伙的走私活动顺利逃避海关监管,牟取非法暴利,龙某甲 “大公司”走私团伙走私香烟入境,偷逃应交税款达659530848.万元。证实该事实的有陈某甲的有罪供述,龙某甲、龙某乙的证言及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
综上,陈某甲身为情报科科长,其负有收集和研判走私情报信息及查处走私活动职责,其在明知龙某甲团伙实施走私活动的情况下,不仅隐瞒该团伙走私情报信息不上报,予以包庇,还积极为龙某甲通风报信,主动向缉私小分队提出关照走私团伙的要求,帮助龙某甲联系疏通缉私小分队的关系, 其收受贿赂,对龙某甲团伙的走私活动予以包庇和放纵,其行为构成放纵走私罪。综上,陈某甲在担任湛江海关缉私局情报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走私分子龙某甲送给的“保护费”共计17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陈某甲身为海关缉私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放纵走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 《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以受贿罪、放纵走私罪对陈某甲数罪并罚。
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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