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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陈维聪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穗检公二诉刑抗〔2017〕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维聪诈骗一案判决:被告人陈维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维聪与被害人杜某某、屈某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陈维聪与被害人杜某某、屈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一是被害人杜某某、屈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陈维聪之妻)的证言,证实杜某某、屈某某与陈维聪之间是委托关系。被告人陈维聪在立案之前2015年2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和杜某某夫妇以前也有受他们委托去向其他朋友或在拍卖会买些收藏品的经济往来”,该笔录证实陈维聪曾经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二是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陈维聪多次在其与杜某某的微信语音聊天中要求杜某某支付拍品的运费、佣金,并指出杜某某的钱是付给拍卖行而不是付给陈维聪本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三是娄某某给陈维聪的传真、被害人杜某某付款的银行流水、佳士得拍卖行的证明证实,娄某某将境外拍卖行的发票传真给陈维聪,要求陈维聪按照拍卖价格付款,陈维聪虚高拍品价格并要求杜某某在拍卖行规定的付款期限前将相应款项汇入娄某某账户。即杜某某履行了作为竞拍方的付款义务,应当享有依照拍卖价格取得拍品的权利,被告人陈维聪虚高拍卖价格,致使被害人杜某某产生错误认识,继而实际支付了高于拍卖价格的对价款。四是陈维聪在拍卖图册上手写的公式和被害人陈述以及付款情况相互印证,证实陈维聪声称拍卖行的佣金是按照金额分档计算的,致使被害人对拍卖价格产生错误认识,继而处分财物。五是杜某某与被告人陈维聪及其妻子姚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载明:“鉴于之前甲方(杜某某)委托乙方(陈维聪)代为向境外公司竞拍和购买古董存在分歧,乙方愿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800万元作为解决分歧的款项”。上述和解协议是被害人杜某某和被告人陈维聪自愿签订,从侧面佐证杜某某与陈维聪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二、一审判决对于部分拍品仅判断能否认定拍卖价格及实际支付价款,未判断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人陈维聪与被害人杜某某、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直接影响本案诈骗犯罪是否成立,应当先判断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再判断能否证实拍卖价格及实际支付价款。判决书对于涉案拍品P8、P20、P22、P29、P30、P31、P37以及P1、P12、P13、P16、P17、P18、P19、P23、P24、P25、P27、P28、P32、P33,直接以“不能证实拍品的拍卖价格”以及 “不能证实被害人夫妇实际支付拍卖款的情况”为由不予认定,未审查上述拍品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况且,上述拍品的拍卖价格及支付拍卖款的情况,陈维聪及杜某某在和解协议书中已经确认,被告人陈维聪也已经签认,判决书却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判决采信证据确有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综合被告人陈维聪的庭前供述及签认的书证,其中存在明显的变化:从承认委托关系及交易价格,到否认委托关系、承认交易价格,再到否认委托关系及交易价格,被告人陈维聪对上述供述内容的变化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否认委托关系及交易价格的当庭供述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故不应当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因被告人翻供而不采信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为合法、有效的其他证据,属于采信证据确有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7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维聪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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