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温龙检六部诉刑抗〔2020〕22号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2020)浙0303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人陶某某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并致量刑不当。
本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已明确告知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被告人陶某某对本院提出的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同意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本院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仍然明确表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明确表示其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一审判决采纳公诉意见对被告人陶某某从宽量刑,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陶某某以量刑过重,要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监控视频、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人陶某某以量刑过重,要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属于量刑有异议,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述情形致使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量刑均不当。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2020)浙0303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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