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临检诉刑抗〔2018〕2号
临泉县人民法院以(2017)皖1221刑初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缓刑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韦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拒不承认,对罪名有异议,且民事部分未赔偿被害人,未征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情节较轻和第(二)项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当。
综上所述,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刑初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适用缓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住临泉县**镇**路**村**巷**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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