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抗诉书(韦某甲、韦某乙持有、使用假币案)_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瑶检诉刑抗〔2017〕6号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以(2017)皖010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以购买假币罪对本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伪造货币罪一案,以购买假币罪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属定罪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主观上具有伪造货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伪造货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11月3日)第一条,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主观上具有伪造货币的故意。二被告人先从网上学习相关制造假币的工序,购买了裁纸刀、直尺、酱油等制造假币的工具,为伪造货币犯罪做准备,创设条件。客观上,向他人购买印有人民币图案的假币半成品后,仿照人民币的形状、大小、图案等特征对整张假币半成品实施了裁剪、上色、做旧的行为,使经过加工制作后的假币足以以假乱真,冒充真币,现场查获的裁纸刀、直尺等作案工具、剪裁的边角料、成品假币等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上述伪造货币的事实,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应认定为伪造货币罪。

二、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与认定结果存在矛盾,导致定罪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实施了加工裁剪、上色、做旧再进行吹干,以此方式伪造货币。在本院认为,对该事实却未作认定,而认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构成购买假币,属认定事实与认定结果前后矛盾,导致定罪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购买假币罪,未能正确评价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混淆伪造货币罪与购买假币罪的界限,造成罪刑不相适应。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9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