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横检诉刑抗〔2018〕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以(2018)桂0127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持啤酒瓶用力敲打被害人赖某某头部,造成赖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确有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本案经依法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先后持啤酒瓶用力敲打被害人赖某某的头部,造成赖某某头部受伤,随后韦某甲又持破碎的啤酒瓶捅了赖某某背部几下,造成赖某某背部受伤出血。2012年7月20日,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赖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赖某某头部右侧颞部受伤形成的两处头皮疤痕长度累计6.5厘米,腰背部受伤形成的两条疤痕长度累计15.5厘米,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 号)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赖某某头部及腰背部损伤均构成轻伤。而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厘米以上的才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1月2日,本院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没有认定被害人赖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2018年3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赖某某头部损伤也构成轻伤,并科以刑罚,导致量刑过重。
综上,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7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赖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3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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