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东检一部诉刑抗〔2019〕1号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以(2019)鲁1728刑初489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未依法采纳本院提出的适当量刑建议,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裁判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具体到本案:
1.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不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提出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向法庭表示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其自愿签署,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未违背被告人韩某某的意愿,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
所谓“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是指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统一适用,或者明显有违一般司法认知的情形,本院的量刑建议不具有上述情形。本案中,本院充分考虑了被告人韩某某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且被告人同意该量刑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该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2.东明县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裁判
首先,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存在上述法定的五种例外情形,被告人庭审时未提出异议,该判决未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东明县人民法院未认定本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未提出让本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意见,而径直不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并未说明理由和依据,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背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初衷,背离认罪认罚的法理,背离契约精神,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裁判,应予纠正。
二、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1.该判决对坦白情节重复评价,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本案中,该判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上,已经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又对其坦白情节进行重复评价,从而再次从轻处罚,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2.该判决遗漏法定量刑情节,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从重处罚。该判决未评价该法定从重量刑情节,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东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2日
附: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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