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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韩某某职务侵占案)_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沈西检公诉诉刑抗〔2018〕5号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2017)辽0106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韩某某职务侵占一案判决被告人韩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并且该判决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判决书第13页所列证据部分,“周某某建设银行账号尾号8453显示,证实2013年10月2日、2013年11月4日收到韩某某转款5万元、4.5万元。”该份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予采信,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裁判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2014)19号》第六条的规定,符合抗诉条件。

二、证据采信确有错误

庭审阶段被告人韩某某提交的部分证据,存在依法应当排除或不确实等情形,仍被判决采信,而部分侦查卷中原有证据材料应当采信,判决未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详述如下:

(一)据以定案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而未被排除

判决书第14页,“10、银行转账凭条二张,证实周某某2013年9月27日二次收到韩某某转款人民币5万元、4.5万元,共计9.5万元,并在凭证上注明款项的出处及收款人签字。”该份证据记载内容不能证明周某某收到上述款项,且注明用途为火锅店与本案工程不相关,法院未经查实即在判决中采信,属依法应当排除而未予排除。

(二)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

1.判决书第14页,“9、收条(5张) 证实余某某2013年9月18日代周某某收韩某某给方家栏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余某某2013年9月25日、10月11日、10月19日、11月19日四次代周某某收韩某某给付火锅店工程款人民币1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共计15万元。”关于是否代收上述款项,余某某证言多次反复,与周某某证言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上述收条真实性存疑,法院错误采信其内容作为定案依据。

2.前述未经庭审质证即采信的尾号8453银行对账单,证据内容本身与判决引用不符,导致被告人韩某某向周某某转款数额重复计算9.5万元,应予排除。

3.7.9万元一起职务侵占事实中,被告人韩某某收到5万元一笔转款当日,转至周某某妻子账户3万元,被告人韩某某主张该3万元系本溪、方家栏工程款,证人周某某称系火锅店工程款,均与天津项目无关。判决将该3万元从侵占天津项目人工费中扣除,无证据支持。

(三)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

1.本溪、方家栏两份合同复印件,由陈某某提供,经周某某确认,二人即合同签订双方皆能说明不能提供原件理由,被告人韩某某提出异议但无其他任何证据支持。判决未采信该合同复印件,属应当采信证据而未采信。

2.7.9万元一起职务侵占事实中,0.9万元、2万元两笔转款,根据各证人证言及书证应认定为天津项目人工费,被韩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判决未采信上述证据,将两笔转款分别认定为招待费和工资,从职务侵占数额中扣除,系认定错误。

上述证据采信错误,导致法院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职务侵占数额仅为人民币2万元,以数额未达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无罪。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全部职务侵占数额均应予以认定,判决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2014)19号》第四条的规定,符合抗诉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某某职务侵占一案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13日

附:

1.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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