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鄂荆沙检诉刑抗〔2019〕3号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以(2019)鄂1002刑初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判决: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宁某某、杨某某人民币641101.5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饶某某构成自首,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通过审查案卷发现,被告人饶某某撞人后将伤者送往医院,饶某某安排其侄儿朱某某留院陪同,自己离开医院去筹钱,当晚就转帐2万元给朱某某,该事实朱某某可以证实。
二、饶某某第二天得知交警在找自己,主动要治保主任张某某给警察打电话,告知其在医务室输液,该事实张某某可以证实。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动投案为自首成立基本要素。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载明: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投案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饶某某肇事后抢救伤者系其法定义务,未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存在自动投案;饶某某因筹款离开医院且安排家人陪护被害方,其后主动联系公安机关也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不构成自首,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松滋市看守所;
2、卷宗1册,光盘6张,已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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