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银兴检公诉诉刑抗〔2019〕4号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2019)宁0104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被告人马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一审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之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认定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马某某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安尔碘为醇类消毒液,造成检材污染。上述标准并未直接规定在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醇类消毒液,会造成检材污染。且在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醇类消毒液,是否会造成检材污染,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故一审判决书认定检材污染,显属错误。
其次,判决书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依法应予排除。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为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取血液的主体是武警宁夏总队医院,公安机关对抽取的血液当场登记封装,对血液抽取过程进行拍照固定,并使用真空采血管封存血液,制作由侦查人员、医务人员及被告人签名确认的血液提取登记表,后将血样送入冷藏库进行低温保存,该取样合法,提取的血液有效。因此,判决书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显属错误。
安尔碘的全称是安尔碘皮肤消毒剂,属强力、高效、广谱的皮肤、粘膜消毒剂,挥发能力很强,挥发速度很快。在提取被告人马某某血样时,虽然医护人员使用了安尔碘为马某某皮肤消毒,但医护人员拔针时使用的却是干燥的棉签,这种情况下,使用安尔碘消毒棉签进行消毒,干燥的棉签拔针对血醇检验结果没有本质的影响,不足以否定整个血液酒精浓度鉴定。马某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经鉴定为219.65mg/100ml,远远超过醉驾80mg/100ml入刑的标准,此外,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六大队办案民警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9mg/100ml,也已超过醉驾80mg/100ml入刑的标准,而马某某本人及案发现场目击证人于某某、与马某某一同参加同学聚会的证人杨某某均证明马某某当天喝了五六杯啤酒,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及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均已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充分。
最后,根据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2019年1月21日所做的侦查实验,在被实验对象未饮酒且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的情况下使用安尔碘、碘伏两种皮肤消毒液进行消毒后抽取静脉血液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显示使用安尔碘、碘伏两种皮肤消毒液的血液均未检出乙醇(酒精)成分,表明使用安尔碘皮肤消毒液进行皮肤消毒,并未影响到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根据外省已生效的相关判例的再审裁定,驳回了判例中当事人对医护人员在抽取血样时使用含酒精的安尔碘系非法证据的主张,维持了判例在一审和二审的有罪判决。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威胁到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危险驾驶的行为一旦发生事故,轻则毁财,重则伤及生命健康,社会危害性大,对危险驾驶的行为应严厉打击。被告人马某某的危险驾驶行为不仅其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中第一项、第二项之情形,故银川市兴庆区法院不仅不应以法无明文规定的检材污染而主张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而作出错误的无罪判决,且应依据上述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的危险驾驶罪行从重处罚。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碰撞部分细目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抽血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刑初**号刑事判决书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判决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依法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7日
附: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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