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同检诉刑抗〔2019〕1号
同心县人民法院以(2019)宁0324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一审以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同时,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相应当于双重减轻处罚,违反法律对“减轻处罚”的规定精神。
2、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聚众实施作案,属共同正犯,虽然具有犯罪未遂的减轻处罚情节,但不应宣告缓刑。
3、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财产刑太低,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数额特别巨大,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也体现了被告人马某某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既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使得犯罪分子不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2019年6月10日
附:被告人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