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西检公诉诉刑抗〔2017〕2号
西吉县人民法院以(2017)宁0422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玩忽职守一案判决:被告人马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判决书证据采信错误
1、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西吉县委办公室文件西党办发(2015)98号、西吉县委组织部文件西党组发(2015)65号文件要求,驻村干部在派驻期间不再承担原单位工作,且提交的公文处理单并不能证实马某在此期间仍处理其在水务局的工作,而辩护人提交的**乡**村便函和扶贫队员签名册复印件、西吉县**局和西吉县**乡关于马某组织关系的转接手续复印件、驻村第一书记点名册复印件、西吉县**乡**村委会和村主任妥某某证明、扶贫驻村第一书记考核表均证实被告人马某从2015年11月13日到**乡**村驻村,每月不少于20天。故不能要求被告人马某在被派驻王民乡姚坡村期间仍应承担其在西吉县**局股长的职责”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证据采信错误,理由如下:
西吉县委办公室西党办发(2015)98号文件、西吉县委组织部西党组发(2015)65号文件虽然规定驻村干部在派驻期间不再承担原单位工作,但马某的人事关系仍然在县**局,是**局的干部,其作为派驻第一书记由派出单位与派驻乡镇共同管理,因此,西吉县**局根据工作实际,要求被告人马某继续担任**股股长并搞好工作,对此,被告人马某不但明知,而且同意,这一事实不但有证人田某某、赵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也予以承认,而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5年11月13日,马某在被任命为第一书记后,仍然从事**执法工作,对涉案**场当事人魏某甲作询问笔录,在对该**场违法情形未作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即将2015年10月9日扣押的涉案**场铲车于春节(2016年2月8日)前返还**场主人魏某甲,纵容**场非法生产;2、西吉县**局文件处理单4份,**局领导审阅后批示给马某审阅,被告人马某审阅后签字。具体为2016年2月29日局长赵某甲将自治区**厅《关于印发〈2016年宁夏水量分配及调度预案〉的通知》审阅后批示马某审阅;2016年3月1日局长赵某甲将自治区**厅《关于组织开展2016年“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宣传活动的通知》审阅后批示马某审阅;2016年3月31日局长赵某甲将自治区**厅《关于印发2016年水利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审阅后批示马某审阅;2016年4月5日局长赵某甲将自治区**厅《关于加强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审阅后批示马某审阅。虽然该处理单上只有马某签字而无签字时间但也足以证实马某在下乡任第一书记期间依然在履行股长职责,否则领导为何批示请马股长审阅,其不履行股长职责为何要签字处理;3、西吉县**乡魏某某**场死亡2人安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作为**局**股直接责任人又在**武维东的主持下,协调其他单位处理善后事宜;4、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根据西吉县**局要求对全县**场安全生产进行检查;5、马某一直担任**股股长,2016年5月9日又被县**局任命为**股(原名为**股)股长。综上,被告人马某在任驻村第一书记期间,仍然担任西吉县**局水政水资源股股长职务,并履行相关职责。
2、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虽然二证人否认马某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其汇报位于**乡**村的采**场没有采砂许可证,但二证人均承认对全县**场都没有采砂许可证是知情的,而且二人也向县上汇报过此事,且被告人马某作为**股股长,自2015年4月上任后,也多次对涉事**场进行检查,作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暂扣铲车一辆,履行了其岗位职责。故二证人证言中马某未向其书面汇报该**场无采砂许可证的内容与在案证据矛盾,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无证照**场应当强制关闭,**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也明确要求,对全县证照手续不全的**场强行关闭。对此被告人马某供述的也很清楚。证人田某某、赵某甲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马某只是就全县**场大多数无证照问题笼统做过汇报,但对于魏某某经营的**场没有专门做过汇报,而且在县**局向县政府报告的25家无证照**场中,也不涉及魏某某经营的**场。对此,马某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向西吉县**局相关领导提出强制关闭该**场的意见建议,马某虽多次对涉事**场进行检查,但不认真履行职责,明知涉事**场是无证照**场,应当关闭却没有采取过任何切实有效的措施。
3、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对书证西吉县**局**执法队做出西水行罚告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因作出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而送达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某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1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是事故发生后为应付检查作出,实际并未送达当事人,而证人魏某甲称2015年10月16日送达回证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控辩双方均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判决书在该处只是简单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而没有从马某造假行为中分析马某造假的原因,马某造假是为了掩盖自己的责任,如果马某不对魏某某**场死亡2人的安全事故负有责任,那马某造假的目的是什么?岂不成为无源之水。马某造假行为及其原因与其多次检查该**场履职不到位(从没有提出过要关闭该无证**场的意见建议,也没有作出过实质性的处罚决定)相印证,充分证实了马某对该**场监督管理履职不到位这一事实,从而证实被告人马某之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关闭**场需要**局召开会议研究决定,需要申请联合执法,**局一家是没办法执行的。故而被告人马某是不具备履行关闭无证照**场的客观条件的”于法无据,且与判决书同时认定的“被告人马某作为**股股长有履职的义务,也履行了其工作职责”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西吉县**局文件西*发(2015)109号、(2015)201号、西吉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西安委办发(2015)1号、(2015)16号、固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固安办发(2015)27号规定,魏某某**场属于应当关闭的非法企业。河道采砂管理是县**局的职责,该职责具体由县**局水政水资源股负责,被告人马某自2015年4月13日被西吉县**局任命为**股股长以来,虽然先后五次对该**场进行过检查,也下发了责令整改的通知书,但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该**场的非法生产行为从未向西吉县**局相关领导提出过依法关闭意见,也未作出过任何行政处罚,致使该**场长期非法生产,最终导致2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
同时,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马某“就**场无采砂许可证向局领导田某某、赵某甲作了汇报”。不符合案件事实,理由在证据采信错误部分已作阐明,不再赘述。因此,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告人马某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
被告人马某供述“全县这类情况很多,都没有拆除。其履行了职责,但是没有履行好,这个**场没有及时拆除,其有一定的责任。”“由于该采**场是上任局长赵某某的亲戚开的,且现任副局长王某某也一起上去检查过,局长赵某甲也知道该采**场的情况都没有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因此我们执法大队也就放弃了对该**场的监管职责。”这才是马某不正确履行职务,或者说履职不到位的真正原因。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水务局对该**场进行过检查,但从未作过任何行政处罚决定。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马某到本院自首,在法庭审理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马某称“我有罪,请求法庭给我从轻处理”。被告人马某供述自己对涉案**场死人事故负有责任、自己有罪与公诉机关指控是相一致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作为西吉县**局**股股长,对河道采砂行使管理职责,但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2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马某无罪,确属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吉县人民检察
201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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