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米检诉诉刑抗〔2019〕2号
米脂县人民法院以(2019)陕0827刑初64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判决: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公诉机关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有立功表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从轻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审判机关认定常某某有立功表现的依据是侦查终结报告书,但侦查终结报告中并未体现常某某协助抓捕高某某的情节,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已全面审查了全案证据,被告人高某某是经米脂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之后刑事拘留,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常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高某某的行为,因此米脂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7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高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从侦查期间到审判阶段,二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供认无异议,但对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且不认罪,米脂县人民法院认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米脂县人民法院认定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但因常某某有立功表现而导致其刑期低于同案犯高某某一年,公诉机关认为,人民法院错误的认定常某某有立功表现,而导致本案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属于立功行为,且二被告人对于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拒不认罪。一审法院认定常某某有立功情节,从轻处罚,认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从轻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脂县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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