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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高某某、邸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并迎检刑检诉刑抗〔2020〕2号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以(2020)晋0106刑初352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邸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一案判决如下:被告人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准确,鉴于被告人邸某某、高某某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导致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并致对被告人从宽量刑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邸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市迎泽区五一路汇都购物中心门口,被告人高某某作掩护,被告人邸某某窃取被害人上衣口袋内OPPOA3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出售并购买毒品共同吸食。被告人邸某某、高某某为吸毒而盗窃,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被告人邸某某分别于2006年12月7日、2008年8月29日、2010年12月21日、2012年8月23日、2017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邸某某有多次前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30%,从严幅度一般不超出前罪所判刑罚,也不应少于3个月。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应适用较大的从严幅度。”被告人邸某某前后罪均系盗窃,实施犯罪间隔时间较短,且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多又作案,应适用较大的从严幅度。被告人邸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在审查起诉阶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邸某某、高某某法定从重、从轻和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结合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二被告人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邸某某对本院提出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议知悉并认可,被告人高某某对本院提出的拘役五个月的量刑建议知悉并认可。在审判阶段,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基于被告人邸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情节,采纳了本院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邸某某从宽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高某某从宽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邸某某、高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证实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仅是认罪不再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不再适用,原判基于被告人邸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而对其从宽处罚失去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人邸某某、高某某应取消其从宽处罚待遇,重新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该判决定性准确,鉴于被告人邸某某、高某某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导致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并致对被告人从宽量刑的依据不足。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附件:被告人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3432****;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3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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