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乐检公诉诉刑抗〔2019〕1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以(2019)鲁0725刑初11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系无证驾驶,应当从重处罚,昌乐县人民法院未准确认定上述事实,未适用从重处罚情节,导致量刑畸轻。
首先,被告人高某某系无证驾驶。被告人高某某虽持有B2驾驶证,但未依法驾驶准驾车型,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的规定,驾驶二轮摩托车应当持有D或者E驾驶证。因此,被告人高某某应当认定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未认定该情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一审法院因未准确认定高某某系无证驾驶,导致未依法适用从重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刑初11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月18日
附:
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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