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永检公诉诉刑抗〔2019〕2号
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以(2018)甘032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有罪。判决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永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注册成立兰州**有限公司。2009年4月,甘肃**有限公司在永昌县**镇注册成立,付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与付某某达成供应钢材协议,被告人高某某以兰州**有限公司名义向甘肃**有限公司出售钢材,双方协商采用先挂账后付款、滚动支付的方式结算钢材款。因钢材储备地点在兰州市,故由甘肃**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出具计量单,再由被告人高某某持计量单(第二联结算联)到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办事处结算货款。经甘肃**会计师事务所对高某某2010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给甘肃**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的数量及账务往来情况进行审计,该公司结算凭证中存在三笔以涂改计量单货品数量或重复入账形式结算付款的情况,支付给高某某的钢材款金额共计195582元,其中:
1.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兰州**有限公司名义向甘肃**有限公司供应钢管,甘肃**有限公司第0012371号计量单(财物存根联)记载冷板毛重为29.75吨,净重为11.18吨。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持第0012371号计量单(第二联结算联)复印件(货品数量被涂改),其中的冷板毛重为39.75吨,净重为21.18吨,填制兰州**有限公司物资出库单和甘肃**有限公司报销审核单,按时价每吨5150元,向时任财务总监的聂某某等人审签后结算报销,挂账应付钢材款51500元。
2.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兰州**有限公司名义向甘肃**有限公司供应中板、圆钢、焊管等钢材,甘肃**有限公司第0026736号计量单(财务存根联)记载中板毛重为30.52吨,净重为16.77吨。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持第0026736号计量单(第二联结算联)复印件(货品数量被涂改),其中的中板毛重为40.52吨,净重为26.77吨,填制兰州**有限公司物资出库单和甘肃**有限公司报销审核单,按时价每吨4180元在甘肃**有限公司报销,挂账应付钢材款41800元。
3.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兰州**有限公司名义向甘肃**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甘肃**有限公司第0021587号计量单(财务存根联)记载销售无缝管净重19.19吨。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用第0021587号计量单(第二联结算联)复印件为报销凭证,填制物资出库单和报销审核单,在甘肃**有限公司财务处审批报销无缝管19.19吨(每吨5600元)和吊费480元,合计金额107944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又以第0021587号计量单(第二联结算联)原件为报销凭证,重复审批报销无缝管19.19吨(每吨5300元)和吊费575元,挂账应付钢材款102282元。
经甘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0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甘肃**有限公司采购高某某钢材合计7119.088吨,应支付高某某钢材款合计31097237.39元,高某某确认实际收到**公司钢材款合计32579934元。甘肃**有限公司已将以上三笔货款支付给被告人高某某。
该判决认为:1.该案中被涂改的两份计量单均只有复印件,原件在何处无法查明,复印件具体由谁交给被告人高某某亦无法查清;2.公诉机关对涂改字迹是否由被告人高某某书写进行鉴定,但因被告人高某某提供的用于结算的计量单位结算联为复印件,以复印件为检材无法进行司法鉴定;3.被告人高某某实施了使用计量单结算联复印件、原件重复报账的行为,该行为的发生,究其原因或有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方面的因素,亦有甘肃**有限公司相关财务人员未遵守财务制度、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原因。据此,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的两份计量单由被告人高某某涂改,不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且有其他因素介入,从而现有证据不能达到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本院依法审查判决书认为:一,该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起诉的事实以及犯罪数额一致,对高某某以篡改后的复印件和重复报账虚报冒领侵吞民营企业资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证据当庭质证,控辨双方对主要证据予以认可,充分表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该判决在论理中自相矛盾,以点概面否定当庭查明的基本事实。仅依被告人的虚假辩解,主观推断具有其他可能性,无视证人证言和客观证据的证明力,显属采信证据错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
1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是该合同诈骗案中唯一的犯罪主体。其一,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供述:其与甘肃**有限公司付某某达成供应钢材协议后,于2006年4月27日借用聂某某、李某甲的身份证并委托当地代办公司全权在工商部门注册了成立兰州**有限公司,签名及名章都是代签的,聂某某、李某某未投资,实际经营者是我,他们不参与经营,也没有分过红。为了销售钢材提供发票的方便,2011年我和妻子侯某某也是委托代办公司全权注册成立了**有限公司。以两个公司名义都给甘肃**有限公司发生业务。足以说明以上两个公司均为“空壳”公司,实为高某某挂名个人经营。有调取的工商部门的注册文书、证人聂某某、田某某笔录及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其二,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检察环节以及在法庭审理中均否认聂某某、田某某等人参与共同预谋骗取甘肃**有限公司资金的问题。侦查机关针对这一问题采取侦查措施一一对聂某聂某、田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对已支付钢材款的流向进行了查证,均未查出甘肃**有限公司向高某某支付的钢材款分给聂某某、田某某等人账户的事实。这一情况与高某某供述印证。现有证据足以排除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作案的事实。
2、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一、侦查所取得的二张高某某持有并向甘肃**有限公司报销的凭证(过磅单)复印件,经甘肃**会计事务所(**会所专审字[2017]第043号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第3-4页):四、审计分析说明,第2项:2013年1月关于编号12371的计量单为复印件21.180吨,单价为5150元;经与编号12371的计量单原件核对,原件为11.180吨,经进一步查证,该笔钢材购销业务的运费报销凭证亦为11.180吨,因此账单多入账10吨,金额51500元。第3项:2013年3月入账为编号26736的计量单为复印件,数量26.770吨,单价4180元;经与编号26736的计量单原件核对,原件记录的数量为16.770吨,多入账10吨,金额41800元。该报告中明确记载依据的就是过磅单原件,且依据原件与高某某报账的复印件进行了比对,得出的审计结论。该报告注册审计师李某乙对该报告的审计情况当庭出庭作了说明,经我院核实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核对的编号12371号、26736号过磅单原件,是指存根(一)联、报账(二)联、运费结算(三)联。该审计报告依据一式三联过磅单原件与高某某报账所使用的第二联复印件进行了充分核对,该审计报告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将**公司财务给其的传真件篡改后复印报账的事实,毋庸置疑,这需要分类精算、汇总篡改大小写数字并套印的行为,被告人高某某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从事过多年大额财务结算事务,完全排除偶然性。那么,有预谋的行为,有且只有主观动机目的支配下才能实施,高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之目的不言而喻,完全符合逻辑法则客观推理。因此,对于据以报销的被篡改并复印的票据,虽不具备鉴定要求也不影响对该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其二、高某某虽然拒不供述造假的实施过程,辩称篡改的复印件是他人所给,又不供述何人所给,但高某某无可否认的供认三次虚报时附随的《物资出库单》和《报销审核单》均为自己填制并申报,其辩解有悖常理,显然是高某某逃避罪责的虚假辩解,无理的辩解恰恰证明了高某某非法占有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其三、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详见第6页第四行)证实:以上三项合计金额200764元(就高计算额,就低为195582元),**公司已将此款支付给高某某。同时时任财务出纳等证人证言及财务凭予以印证,根据案发时间看相距报账时间隔在五年、三年,滚动式付款也已支付,足以证实钢材款均由高某某所得。
3、被告人高某某对其三次填制多份兰州**有限公司物资出库单和甘肃**有限公司报销审核单没有异议。该判决认定“究其原因有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方面的因素”,正是主观因素决定了其实施篡改票据虚增冒领的犯罪行为。诚然,该行为的发生,亦有甘肃**有限公司相关财务人员未遵守财务制度、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原因,正是企业财务制度的漏洞给了犯罪分子作案的可乘之机,正如盗窃案件中被害人一样也有失管之责,但不影响前者犯罪的构成。由此,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以虚报冒领骗取民营企业资金的基本事实。
综上所述,客观证据足以得出被告人高某某篡改票据和重复报账的唯一结论,且非法所得均已支付到了高某某的账户。被告人高某某主观动机目的和客观行为前后相一致,有主、客观证据相互佐证。一审判决只采信高某某无理的辩驳,否认客观证据,有悖逻辑法则,采信证据错误。为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依法提出抗诉。
此致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 2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