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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魏某某行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武检公诉刑抗〔2019〕2号

武宣县人民法院以(2019)桂1323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指控的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以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所涉款项360万元的上游犯罪,即韦某某受贿罪未经依法单独裁判认定及未经查证属实为由,从而认定该款项的犯罪事实尚未成立,并据此认定本院指控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在案证据中韦某某的供述,可以认定魏某某帮韦某某保管的360多万元均为韦某某受贿所得的款项,韦某某将其收受他人贿赂款后交给艾某某保管,由艾某某以其儿媳妇徐某某名义存入银行账户中,在艾某某去世后,韦某某、祝某某便将该360多万元如数存入魏某某提供的雷某某账号中。因此,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均为韦某某受贿所得款项。(2019)桂132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对韦某某受贿罪的事实认定中,虽然未单独就魏某某代为保管的该360万作出认定,但该判决中认定的韦某某受贿319万元中大部分款项已包含该360万元。

2.(2019)桂1323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魏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其代韦某某保管的该360万元为韦某某犯罪所得,并据此认定魏某某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的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结合案件证据分析,被告人魏某某为行贿人,其本人亦向韦某某行贿,魏某某在韦某某提出让其帮忙保管该笔款项后,并不立即同意,且结合韦某某要求其用他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保管该笔款项的事实,可以推断出,魏某某应当知道韦某某让其保管的360多万元为韦某某受贿所得款项,魏某某应当知道是韦某某犯罪所得的款项而予以保管,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帮韦某某保管的360多万元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并据此作出错误判决,导致对被告人的量刑畸轻

一审判决只认定魏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作出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天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本案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帮助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613849.46元为赃款及该款项的利息收益23748.04元,情节严重,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上,数罪并罚,应对行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合并处罚。

因此,一审判决以行贿罪对魏某某判处三年缓刑三年,而没有对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处罚,导致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30日

附:被告人魏某某现在柳州市**小区**栋**室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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