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准检公诉诉刑抗〔2019〕1号
原审被告人魏青云,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6241968********,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鄂尔多斯市**局**、鄂托克旗**局**,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2017年7月31日被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准格尔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高慧丽,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鄂尔多斯市***局**所**,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区**号楼**室。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2017年7月26日被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准格尔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魏青云、高慧丽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案,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0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2月11日提起公诉。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月6日以(2018)内06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魏青云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二、被告人高慧丽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魏青云贪污违法所得1435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慧丽贪污违法所得401608.1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认定原审被告人魏青云、高慧丽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6311161.66元、原审被告人高慧丽贪污401608.1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慧丽系从犯,属认定量刑情节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魏青云、高慧丽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6311161.66元的主要理由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账外资金账户存入公款10507383.64元,不能排除账外资金中有高慧丽个人资金、重复记账、计提奖金等可能性。本院认为,对于账外资金账户中是否有高慧丽个人资金,高慧丽虽供述过账外资金账户中有个人的款项,但却对个人款项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且在侦查人员向其出示账外资金账户交易明细后,仍无法指出哪些款项是个人款项,更无法提供具体的存款信息及存款数额,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账户存有个人款项,而魏青云也在供述中称高慧丽未讲过账外资金账户中有个人款项的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账外资金账户中有高慧丽的个人款项。
对于重复记账,本案在提起公诉前进行数额核定时,对高慧丽提出的重复记账情况已进行核实并予以核减,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为扣除重复记账后的数额。
对于计提奖金,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局以计提奖金的形式将从对公账户支取后存入账外资金账户,但根据账外资金账户交易明细,该部分款项并未等额支出,魏青云在庭审中称计提奖金符合相关规定,但现有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以计提奖金名义支出的款项在进入账外资金账户后并未按计提奖金予以发放,且魏青云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计提奖金可用于其他支出,故其辩解不应被采信。
综上,魏青云、高慧丽虽辩解称账外资金账户中有其他性质的款项,但根据现有证据,二人的辩解均不能成立,结合二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账外资金账户中的款项来源于违规收取的测绘费、复印费及虚报冒领套取的公款,且款项全部用于违规支出,应认定魏青云、高慧丽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10507383.64元。
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慧丽贪污401608.11元的主要理由为不能排除高慧丽管理的鄂托克旗**局账外资金账户中有高慧丽个人存款及赵某某用于偿还其欠高某甲欠款的可能性。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排除账外资金账户中有其他性质款项的可能性,在账外资金账户中没有个人资金的情况下,高慧丽将自己管理的账外资金分别转入自己及高某甲账户共计610000元,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并该部分款项应计入高慧丽贪污的总数额。
三、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慧丽明知单位违规设立账外资金,却听从安排,负责管理账外资金,在魏青云的指示下将账外资金违规用于支付招待费、发放职工福利等,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而本案中账外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分别由原审被告人魏青云、高慧丽负责,原审被告人高慧丽在设立账外资金账户之初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且提供自己亲属账户用于管理账外资金,积极配合魏青云,并有证人高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高慧丽安排过虚开票据及报销事宜,正是有了原审被告人高慧丽的积极配合才能完成整个账外资金的调配使用,因此,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原审高慧丽所起的作用不是从犯的次要或辅助性作用,而是与原审被告人魏青云作用相当,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慧丽属从犯,系量刑情节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定性准确,但对原审被告人魏青云、高慧丽滥用职权事实及高慧丽贪污事实认定错误,对高慧丽滥用职权量刑情节认定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魏青云、高慧丽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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