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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鲁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鄂孝昌检二部诉刑抗〔2019〕6号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以(2019)鄂0921刑初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赔偿刑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110.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收到该判决,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鲁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到案经过不一致,不应认定为自首,属认定量刑情节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认定量刑情节错误,并致适用法律不当。

2019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孝昌县花园镇洪胜街口乘坐张某某的出租车至花园大道金泰名城小区附近,被告人鲁某某与张某某因行驶的路线发生言语争执,并发生拉扯直至打斗,被告人鲁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的头部打伤后想逃走,张某某用左手将鲁某某的衣服扯住并报警,被告人鲁某某用手将其左手掰伤。孝昌县公安局出警后将二人带至兴城派出所,后张某某到孝昌县**医院进行治疗。

2019年9月6日,经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的左手第4、5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在卷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均能清晰且一致的证明,被告人鲁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的头部后意图离开,被害人张某某用左手拽住鲁的衣服防止其逃跑,鲁反之用手大力掰扯张的左手企图挣脱束缚逃离,直至孝昌县公安局及时出警,才将被迫滞留现场且不甚配合执法工作的被告人鲁某某带至派出所。我们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既无故意留在现场处置事件的主观意愿,又无主动留在现场配合工作的客观行为,到案后亦未如实供述其为逃跑而掰伤被害人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以“被告人鲁某某明知张某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没有逃离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实”而认定其具备投案自首的情节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关于自首的规定。

二、被告人鲁某某为******残疾人身体,且到案后未积极赔偿被害人因损伤所致经济损失。被告人鲁某某并未真诚认罪悔罪,理应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鲁某某明知张某某是残疾人,案发后既未对被害人诚恳道歉,也未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积极救治和赔偿,且对其为逃跑致伤被害人的事实拒不认罪,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量刑上没有对上述情节予以充分考量。

综上所述,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以(2019)鄂0921刑初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在认定量刑情节上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2.视频一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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