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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黄忠涛诈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舟检控申刑申抗〔2019〕1号

原审被告人黄忠涛,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城**幢**室。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路**号。

原审被告人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幢**室。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以(2017)浙092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忠涛涉嫌诈骗、妨害作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告人何某某、乐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一案,判决被告人黄忠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决被告人乐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申诉人俞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黄忠涛投案自首的事实认定不客观、不可信,对诈骗罪的量刑严重畸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92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1、​ 诈骗罪、帮助伪造证据罪

2011年5月12日,周某某向被告人黄忠涛提出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由俞某某作保证人,并以俞某某位于普陀区**街道**花园****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当日上午,被告人黄忠涛和周某某、俞某某至舟山市**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及俞某某委托黄忠涛全权处置房产的公证手续,并到普陀区房管处办理抵押登记。当日下午,周某某向被告人黄忠涛出具了借款80万元的借条,俞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人黄忠涛一直未按约定向周某某支付80万元。2011年9月,被告人黄忠涛在俞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黄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未取得对价的情况下,将**花园**幢**室的房产过户到黄某某名下,并按照73万余元的价格缴纳税款。2013年7月8日,俞某某要求黄忠涛归还房产未果,遂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黄忠涛返还73万余元售房款。被告人黄忠涛遂指使被告人何某某、乐某某到庭作虚假陈述,证明其已向周某某交付80万元借款。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乐某某在普陀区人民法院当庭作证,称自己于2011年5月12日分别将15万元、25万元带至被告人黄忠涛办公室内,由黄忠涛当场交给周某某。2013年8月28日,普陀区人民法院以“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交给委托人”为由,判决被告人黄忠涛应当将售房款人民币73万余元返还俞某某。被告人黄忠涛上诉后,2013年12月16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与此同时,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黄忠涛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俞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确认自己对俞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被告人黄忠涛举证,被告人何某某、乐某某再次向法院做出虚假陈述,2014年1月20日,普陀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借款属实,并判决周某某应归还被告人黄忠涛8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人黄忠涛可就俞某某所抵押房产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俞某某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某某、俞某某上诉后,2014年5月29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周某某向被告人黄忠涛借款80万元事实成立,俞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人黄忠涛就上述73万余元售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忠涛在普陀区拘留所被司法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未实际将借款80万元交付给周某某,并指使何某某、乐某某作伪证以及自己在普陀区人民法院就相应民事案件应诉及起诉的事实。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乐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被民警抓获。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自动至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2017年10月19日,经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位于普陀区**街道**花园**幢**室的房屋为俞某某所有,黄某某协助俞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该房屋已经过户到俞某某名下。

2、​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14年9月11日、9月21日、10月20日,普陀区人民法院先后以(2014)舟普商初字第786号、785号、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忠涛、舟山市普陀**水产有限公司等归还浙江舟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袁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60余万元。2015年1月16日、1月26日,普陀区人民法院先后以(2015)舟普执民字第134号、199号、203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人黄忠涛、舟山市普陀**水产有限公司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3月间,被告人黄忠涛将舟山市普陀**水产有限公司店面出租给他人,2015年12月,被告人黄忠涛收取租金16万元,但其未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依然未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将该16万元私自处分。截止2017年1月,上述三件执行案件,已实际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521万余元。

本院经依法立案复查,认为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92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确有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忠涛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忠涛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忠涛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的主要依据是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破案经过”。“破案经过中表述:“经初查,查明黄忠涛被普陀区拘留所司法拘留,在拘留所对黄忠涛询问,其陈述曾教唆证人何某某、乐某某在法庭上作虚假证明,又对证人何某某询问,其陈述自己在法庭上作了虚假证言,后导致俞某某被法院判决败诉”。但一审法院未对“破案经过”表述内容进行核实,忽略了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及写下亲笔供词的时间均为2016年11月23日,而原审被告人黄忠涛在司法拘留期间所做询问笔录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即在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交代在前,原审被告人黄忠涛供述在后”,这与“破案经过”表述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忠涛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得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结论。

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忠涛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确有错误,影响定罪量刑。复查期间,本院依法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相关办案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制作了调查笔录,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出具了“情况说明”。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证实:“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俞某某报案后,办案人员于同年11月23日找到证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进行询问。证人周某某反映的情况与俞某某报案情况基本一致。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主动交代其受原审被告人黄忠涛指使在法庭上作伪证,15万元未实际支付给周某某的事实。办案人员掌握上述情况后,于次日在普陀区拘留所找到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的原审被告人黄忠涛。办案人员围绕俞某某报案内容及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交代情况对原审被告人黄忠涛开展了针对性的询问调查,原审被告人黄忠涛迫于压力,交代了指使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乐某某作伪证及未将80万元支付给周某某的事实,所交代内容与办案人员之前通过调查已掌握的情况基本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原审被告人黄忠涛虽然是在司法拘留期间,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罪行,但从交代过程看,缺少认定自动投案要求具备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所交代的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不符合自首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忠涛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错误。

三、原审判决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原审被告人黄忠涛诈骗罪的量刑明显不当。原审被告人黄忠涛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因对原审被告人黄忠涛诈骗罪自首情节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减轻处罚的法律适用错误,对其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忠涛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确有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5月13日

附:

1.​ 原审被告人黄忠涛现服刑于浙江省长湖监狱。

2.​ 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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