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分检诉刑抗〔2020〕1号
分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以(2019)赣052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等14人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依法采信证据,致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致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要件,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本院认为,该解释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包括了根据法律规定、岗位职责名义上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员,也包括根据事实实际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员。
本案中,一方面,在案煤矿工人、其他股东和煤矿监管单位职工等证人证言不存在矛盾,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虽没有在煤矿担任职务,但是实际负有组织、指挥和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出资人。另一方面,关于合伙协议,首先,合伙协议只是对企业事务的执行进行了约定,对企业事务的管理、决策实际没有约定,故与证实关于企业中被告人李某某实际负责、管理事务的在案证人证言并不矛盾。其次,合伙协议约定了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监督权,但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行使的是财务管理、人事安排、生产经营等实际管理权,而非监督权。其三,合伙协议能够证实各出资人的股份份额,但股份份额的大小不影响股东是否参与管理(如最大股东朱某某即未参与管理),也不代表股东对企业的影响力和表决权大小(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合伙企业事务表决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故被告人李某某占股份额不影响其对企业实际负责,一审判决以该合伙协议否认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的被告人李某某是企业实际负责人的事实,属证据采信错误。此外,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该罪中认定了“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以及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方面又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否定其组织、指挥和管理职责,存在矛盾。故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具有自首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2010年先后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分别简称解释和意见),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意见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解释和意见,涵盖了两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如何认定如实供述的情形,一种是到案即供述后又翻供的情形,另一种是到案未供述后又供述的情形。对第一种情形,解释规定只要能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前提必须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即自动投案时有“如实供述”;第二种情形认定自首要如实供述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2019年2月13日主动投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其决定将井下剩余炸药拿上来非法存放在煤矿老炸药库的事实均没有供认,直至一审开庭其才予以供认。不符合解释中“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适用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前提条件,因其庭审前一直没有供述;也不具备意见中如实供述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的要件,因为对其该犯罪事实已经侦查终结且提起公诉。故被告人李某某虽主动到案,但不具备如实供述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不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重大立功表现进行了规定,即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线索、阻止他人“重大犯罪”、协助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等,且规定“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所举报犯罪事实,被举报人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且被举报人所涉案件从全省或者全国来看,难以认定为具有较大影响。故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重大立功。
综上所述,分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具有自首情节,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8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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