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海检公诉诉刑抗〔2019〕16号
海城市人民法院以(2019)辽0381刑初56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已强制注销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徐志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认定为自首并予以采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显著轻微,量刑不当;对被告人王某某认定自首从轻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在对被告人黄某某裁量刑罚时,忽略了以下从重处罚情节。首先,被告人黄某某因犯妨碍公务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五十五元;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某系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虽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累犯,但应依据我国《刑法》有关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对其从重处罚。其次,被告人黄某某在肇事后逃跑过程中,曾二次返回事故现场,在明知被害人某某甲被撞可能死亡的情况下,不但没有作出任何悔罪表示,却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伙同他人故意毁灭主要证据肇事车辆,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主观恶性极深,故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第三,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无牌证被公安机关强制注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给被害人某某乙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未对被害方作出任何经济赔偿或精神抚慰,这也是对被告人黄某某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之一。海城市人民法院仅以被告人黄某某构成自首,对其判处4年有期徒刑,量刑显著轻微。
二、从侦查卷宗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据和庭审过程看,被告人王某某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且其在庭审过程中,在主要犯罪情节上不供述,这既不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也不能说明其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海城市人民法院以(2019)辽0381刑初5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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