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翠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以(2020)川1502刑初172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涉案财物处置不当,导致量刑畸轻, 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共谋窃取由被害单位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办事处管理的位于红岩村二组河边五粮液生态修复工程B段加固路基的沙夹石,销赃获款共计92154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分别代其向被害单位赔偿了经济损失62883元。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29271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本案一审判决未对上述款项予以追缴,属涉案财物处置不当,导致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涉案财物处置不当,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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