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玉红检公诉诉刑抗〔2020〕2号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以(2020)云0402刑初226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春菊、黄某某盗窃一案判决黄春菊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黄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针对黄某某的部分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基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虽有自动投案情节,其到案后对自己参与的客观事实进行了供述,但未如实供述主观犯意。归案后至庭审中,黄某某一直辩解称其只是应“艾老板”(未归案)的指使将被害人骗至“艾老板”面前,不清楚“艾老板”之后要实施的行为,也不清楚“艾老板”要骗被害人的钱,否认其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该辩解否定了其参与本案的共同犯罪,不应认定其构成自首,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不应对其减轻处罚。对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不应对其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附件:被告人黄春菊、黄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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