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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黄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德检诉刑抗〔2019〕1号

德保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4刑初19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于定性错误。

被告人黄某某利用他人遗忘在银行ATM机上的信用卡分两次取走6000元现金的行为,既侵犯了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并非单纯的“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而是“采取隐瞒真相的办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属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 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符合《批复》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而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考虑到被告人黄某某信用卡诈骗数额为6000元,属数额较大,且具有自首、退赃的情节,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主刑适当。附加刑部分,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应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一审判决仅并处罚金3000元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保县**乡**村**屯,联系电话:1577765****或1337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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