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北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以(2020)桂098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对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作出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黄某某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于2020年3月2日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一审判决刑事判决书及黄某某的刑事上诉状后认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不认罚,认罚事实已发生变化,导致被告人黄某某不具备从宽处理的条件,不应当继续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因而一审判决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黄某某归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坦白自已的罪行,本院在依法对其讯问时,黄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帮助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因而依据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建议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北流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以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认定了本院指控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依法从宽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黄某某在收到判决书后,以原判刑罚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从而否定了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的法律效力,其认罪认罚事实已发生改变,不再具备认罪认罚从宽条件,不应当继续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对黄某某给予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一审判决宣判前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北流市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对其从宽处理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动机不纯,其认罚事实已发生变化,不具备从宽处理的条件,不应当继续适用认罪认罚程序,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附:被告人黄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