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浔检公诉刑抗〔2019〕3号
桂平市人民法院以(2019)桂0881刑初14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桂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20日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徐某某,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决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属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桂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8月21日
附: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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