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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郴永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6**,汉族,小学文化,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宿舍*号,住永兴县路公司斜对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72****,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街道办事处*路*号*栋*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号,住永兴县*街道*栋*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永兴县人民法院以(2020)湘1023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而一审判决无故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且没有说明理由,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依法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的量刑建议。永兴县人民法院虽在审理阶段以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告知本院调整量刑建议,但本院经认真审查后认为,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建议是依据相关规定并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该量刑建议既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不予采纳的法定例外情形,亦无明显不当,且被告人黄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异议,故依法应当予以采纳,但一审判决却在认定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的情形下,未说明任何理由而不予采纳量刑建议,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永兴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3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兴县人民法院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

附: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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