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博检公诉诉刑抗〔2019〕1号
博罗县人民法院以(2018)粤1322刑初83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甲、方某甲、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黄某乙、黄某丙、方某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已、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698元。被告人黄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500元。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黄某乙、黄某丙、方某乙、黄某戊、黄某已、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5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畸重,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上述十四被告人生产的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属犯罪未遂、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述十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以及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结合该案的多个法定减轻情节、酌定从轻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该案具有下两个量刑幅度处罚的特殊情况。
二、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张某丙、何某某在逃,上述十四被告人在本案中均只是工人,文化程度低,受到他人的利用而参与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本案中除被告人黄某甲2018年5月22日开始到该制假窝点工作,主要负责买菜,还有介绍其他同案犯到该窝点工作,且参与了协助管理外,其他被告人分别于2018年5月20日、21日、28日、29日、6月1日、3日陆续到该窝点至6月7日被抓获,作案时间不到20天,且没有收到工资,从事的工作基本是折纸盒、粘纸盒、香烟包装、搬运香烟等简单的工作。可见,上述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而且犯罪所得数额不大,参与犯罪行为时间短。而且本案生产的假烟没有流入到市场上,既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也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上述十四被告人除黄某丁外,均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因此,一审判决上述十四被告人七年以上刑罚,量刑畸重,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刑初833号判决书量刑畸重。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3月11日
附:
上述十四被告人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