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湛开检公诉刑抗〔2018〕3号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7)粤089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合同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但该判决对本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不予认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不予认定合同诈骗的事实及定性存在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虽然本案被告人黄某甲与陈某某的湛江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某某)签订《码头转让合同》时隐瞒了事实真相,但其是为了促进交易顺利签订合同,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被告人黄某甲与孙某某于2015年4月份签订的《码头转让合同》已成立生效,且已交付孙某某使用一年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而涉案的出桩口码头没有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登记在孙某某名下仅仅系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并不影响孙某某对该码头经营权的占有、使用和支配。第二,黄某甲隐瞒了上述事实真相,于2016年12月30日再与陈某某签订《码头转让合同》,并收取陈某某50万元转让码头款项和20万元办证手续费。据此,黄某甲实施了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第三,由于本案的标的物——出桩口码头已实际交付孙某某占有使用,黄某甲仅仅系对该码头在名义上持有,并没有实际控制该标的物,其根本无法对陈某某实现该标的物物权的各种权能(占有、使用、用益、处分)的交付。陈某某根本无法实现其对该码头的用益物权的各种权能,即黄某甲根本无法对陈某某进行履行合同,已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第四,据案件材料反映,黄某甲与陈某某签订合同后,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3日共收取陈某某共计70万元,却于2017年1月8日黄某甲又与孙某某及另外一个债主蓝某某商讨涉案码头经营权的转让事宜,并于当日与蓝某某签订一份《出桩口码头转让委托书》,将该码头的经营权以不低于800万元转让给蓝某某。因与孙某某、蓝某某协商不成,黄某甲才于2017年1月9日向湛江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将涉案码头港口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到陈某某名下。据此,黄某甲在收取陈某某的款项后仍然在想要将码头再转让给第四方,体现了其真实意思并不在于将码头实际转让给陈某某经营,而是想方设法通过多次所谓转让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第五,据陈某某的陈述和案件材料反映,黄某甲与陈某某商讨转让码头时已负债累累,而陈某某找黄某甲商讨时,黄某甲拒不退款,且逃匿无法联系,这亦体现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最后,黄某甲与孙某某、陈某某、蓝某某商讨转让码头的价格均为880万(甚至最后商讨的蓝卫发买受的价格为“不低于800万”),交易金额出入不大,其并非属于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违约进行重复买卖的民事行为,这与现实生活中由于房价上涨而“一房二卖”的民事行为(民事欺诈)存在本质的区别。故此,本案应当认定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通过合同形式骗取陈某某900万元,应构成合同诈骗,其中70万元属于已既遂,830万元属于未遂。
二、如前面所述,本案应当认定黄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合同诈骗罪对黄某甲数罪并罚来定罪量刑。由于一审法院对合同诈骗罪不予以认定,从而导致对黄某甲量刑畸轻,理应纠正。
综上所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甲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应予以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年1月11日
附:
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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