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抗诉书(龚某某诈骗)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长天检诉诉刑抗〔2019〕2号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2018)湘010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龚某某诈骗罪一案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案判决系割裂案件事实,孤立评价其手段行为,未整体分析论证被告人龚某某所有犯罪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被告人龚某某的诈骗的犯罪故意体现为,明知自己无法实现或可能无法实现被害人的某某,仍执意骗取被害人财物据为己有。作出判断时应综合考量其客观上是否有实现约定的能力,是否履行了约定,在请托事项无法实现时余款不予退还是客观不能还是主观不愿等因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判断被告人龚某某的主观犯意,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龚某某明知受请托事项客观上无法实现,即房屋没有产权证,不具有办理消防许可证的基础必备条件,以通过伪造房屋产权证,骗取国家机关的手段实现请托事项作为其辩解客观上可以实现约定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否则必然会向社会传导政府正当履职不值得信任的价值取向。故被告人龚某某客观上无法实现请托事项,主观上对此明知,是本案客观事实。

其二,为实现请托事项而做了部分工作,并不能当然的否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司法实践中大量诈骗案件的犯罪分子会故意做些工作以达到进一步取得被害人信任或为逃避罪责的目的,正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为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客观上无法实现请托事项,为此作再多工作,也系空中楼阁,无实际意义,故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龚某某积极履行协议,从而推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推定”的基础事实认识出现偏差。

其三,被告人以跑关系等各种理由收取了被害人17.2万元,并将其中9.1万元送给消防部队现役人员李某某,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送检时被发现后,被告人龚某某失去联系方式,其后被害人多方查找到后,仍以钱已用完拒绝退还。而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实际也仅用300元找人制作假证,仍有8万余元拒绝退还,从其失联、拒绝退还等一系列行为足以判断被告人龚某某非客观不能还,而系主观不愿归还,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被告人龚某某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被害人基于其诈骗手段而产生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客观要件。

被告人龚某某身着武警制服假冒株洲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干部,并且介绍长沙市消防支队人员给被害人张某某认识,在自己不知道如何办理消防证及无房屋产权证明无法办理消防证的前提下,向被害人承诺可以靠关系办理消防证,被害人也正是基于被告人龚某某身着武警军官制服,让其产生通过关系可以办理消防证的思维判断,即便被害人明知递交的证件系假证,也不会对上述错误认识造成影响。本案判决认定被告人虚构身份的行为不足以让张某某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系割裂事实因素之间的逻辑关系孤立的判断本案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诈骗数额巨大,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手段行为,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理,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否则罪责刑不相适应,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9日

附: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