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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公开版)_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本检刑申抗〔2020〕1号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52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街。曾因盗窃罪于1982年6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盗窃罪于1990年11月2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现住家中。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7日以桓法刑一字(1992)第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放火罪一案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该判决生效后,李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向我院提出申诉,经我院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如下:

1989年夏天某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于某某家院内,盗走“**”牌自行车1辆,价值18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赃款160元返还于某某。

1990年5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宋某某(已处理)窜至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葛某某家院内玉米仓下,盗走“**”牌、“**”牌自行车各1台,价值440元。期间,被害人葛某某家院墙外着火,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李某甲及宋某某所盗窃的“**”牌自行车被李某甲弟弟李某乙卖给卢某某,获赃款50元;另一台在李某乙家被李某甲拆卸。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赃物返还葛某某。

本院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李某甲实施了放火行为,不能证明放火行为系李某甲所为,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放火罪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重。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桓法刑一字(1992)第41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附:1. 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家中。

2.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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