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安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以(2020)甘0105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某诈骗一案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适用刑罚不当,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本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我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及权利义务,被告人吴某某均表示予以认可,称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我院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吴某某量刑时减轻刑期一年,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
2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仅以判决较重为由提起上诉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随意反悔,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初衷,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实施,实现该制度价值目标,对无正当理由的反悔应予以约束。
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上诉致量刑畸轻
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应在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期间。综合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我院确定被告人吴某某的基准刑为五年六个月,基于其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对其减轻了刑期一年,建议的刑期为四年六个月。现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后反悔,无正当理由提起上诉,其悔过表现不诚,对其不应再认定认罪认罚情节,原判刑罚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用,应当按照认罪认罚减轻之前的刑期处以刑罚。
综上所述,原判决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的量刑畸轻,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吴某某诈骗案量刑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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