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颍检诉刑抗〔2018〕6号
颍上县人民法院以(2018)皖1226邢初66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抢夺一案判决: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崔某某退赔被害人韦某某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6678(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283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予以没收,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本案涉案车辆——绿色踏板摩托车为被告人崔某某所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崔某某的四起抢夺行为均驾驶该摩托车实施,属飞车抢夺。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行为具有隐蔽性、突然性、便利性,有利于达到抢夺的目的,也有利于实施犯罪后快速逃离作案现场。综合全案,该机动车辆被崔某某用于实施犯罪,为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是其实施抢夺行为的主要工具,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颍上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6邢初667号刑事判决书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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