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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张某某抢劫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海检诉刑抗〔2020〕6号

海城市人民法院以(2019)辽0381刑初57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认定事实有误:海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抢劫致人重伤,采信1996年4月17日海城市公安局出具(96)伤技第52号伤害科学技术鉴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6日出具的海正鉴[2019]法医临床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是以活体为鉴定对象,被害人王某某已于1996年10月18日死亡,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仅依据海城市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复印件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完整、不充分,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抢劫致人轻伤一级,采信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6日出具的海正鉴[2019]法医临床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理由:一是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检会字[2014]2号)要求,依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可能导致伤情鉴定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案中1996年4月17日海城市公安局出具(96)伤技第52号伤害科学技术鉴定书伤情检查中记载,被害人右脸口角处向外后上方通过下颌角至右颈部右斜形增生性条索状瘢痕,长12.5厘米,其中5.5厘米在面颊部,其上方自下颌缘向后上方至颈部有一增生瘢痕7.5cm,左侧面颊部及颈部以左耳为中心耳垂下1cm处有一条索状增生性瘢痕。该损伤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章第十六条一款规定(面部损伤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构成重伤。但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2 重伤二级 a)的规定(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0cm以上)不构成重伤。二是对受害人的伤情鉴定,一般方法是由法医进行活体检验,即对受害人进行直接检验,除此以外由于条件所限或者失去其他检验时机,可以采用文证检验的方法进行,即根据检验病历、图像、检验报告、诊断书等得出鉴定意见。因此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检验原始住院病志记载、原始照片、原鉴定书检验数据做出的王某某颈部损伤属轻伤一级的鉴定结论可以采信。按照《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按照新《标准》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新《标准》,因此本案应当采信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适用法律错误: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本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一级,其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

综上所述,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81刑初5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法院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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