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积县检诉诉刑抗〔2019〕2号
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法院以(2019)甘2927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丽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判决:被告人李丽,犯盗窃罪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缓刑,宣告刑刑期2年6月0天,缓刑考验期3年0月0天,并处罚金5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2019年12月12日积石山县人民法院以(2019)甘2927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丽犯信用卡诈骗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李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利用个人所掌握的被害人农行借记卡的相关信息,盗窃被害人农行卡内的现金61184.22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本案中的银行卡不具备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个人财产而未破坏金融秩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经本院审查认为: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本案被害人祁某某在其手机中所绑定的银行卡系信用卡。被告人李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祁某某信用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16日法释【2009】19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之规定,被告人李丽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积石山县法院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积石山县关家川乡**村**社**号。
2.(2019)甘2927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起诉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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