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谷检公诉诉刑抗〔2020〕5号
谷城县人民法院以(2020)鄂0625刑初192号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案属于认罪认罚案件,且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人民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判决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查明的事实:202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汪某某、毛某某、陈某甲等人一起在庙滩镇一烧烤摊吃毕晚饭后,因住在谷城县城关镇的毛某某喝酒后无法骑车返回谷城,李某某提出开个房间在庙滩休息,汪某某提议让陈某甲搞点东西(冰毒)醒醒酒。随后,李某某带毛某某、汪某某来到庙滩镇居民周某某开的**招待所开房间,因周某某和李某某相识,周未让李某某提供身份证及办理入住登记,将该招待所303房间提供给李等人入住。 因没有吸毒工具,毛某某让李某某骑摩托车一起去庙滩镇万家营接徐某某拿吸毒工具。陈某甲买到毒品后在**招待所303房间找到李某某等人,汪某某、毛某某、陈某甲、徐某某采用烘烤的方式轮流将陈某甲买的500元毒品吸食完后,李某某离开招待所回到家中。次日凌晨,陈某甲又外出购回毒品,在该招待所303房间与汪某某、徐某某、毛某某等人采用烘烤的方式轮流将购买毒品吸食完。 2020年4月20日至24日,经谷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认定,毛某某、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检测样本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2020年4月30日,李某某到谷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5月13日,谷城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过程中,2020年5月21日对李某某进行讯问,李某某辩解汪某某提议让陈某甲搞点东西(冰毒)醒醒酒时自己不知情,在拿吸毒工具时并不明知,并且在汪某某等人吸毒时进行了劝阻,认为自己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8月4日,我院将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起诉至谷城县人民法院。2020年8月20日,李某某到我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非监禁刑。2020年9月15日,谷城县人民法院调整量刑建议函,认为我院量刑建议不当,建议重新进行量刑协商。我院审查后认为量刑适当,未调整量刑建议。2020年9月18日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已开展认罪认罚,且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谷城县人民法院未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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