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萧县人民法院以(2019)皖1322刑初335号书对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欧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本案中,萧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欧某某到案接受调查时已掌握其涉嫌行贿的具体事实,因此被告人欧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两高的有关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萧县人民法院以(2019)皖1322刑初335号书认定被告人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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