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雁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以(2018)湘0406刑初108号判决书对被告单位湖南**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依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案判决:一、被告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四、被告人依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判决量刑畸轻。本案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以上就属于数额巨大,本案数额高达十三亿余元,却在法定刑的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量刑,属于量刑畸轻。
二、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当。本案涉案金额高达十三亿余元,被害人众多,社会影响较大。至案发时,还有1.84亿未归还,至判决时,仍有七千多万未归还,且归还部分中还有7000余万元是通过资产抵债协议、代偿协议、转债协议等进行归还的,实际资金尚未归还到位。在此情况下,判决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属于量刑畸轻,且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无强制措施。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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