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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敲诈勒索案)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白检二部诉刑抗〔2020〕1号

   白银区人民法院以(2019)甘0402刑初322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缑某某、安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告人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被告人安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刑初322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数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数额仅依据被害人陈述,无客观证据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系根据各被害人的手机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转账等原始记录、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综合分析认定而得,较客观真实;其次,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本案中亦存在大量的以现金支付利息的情形,无论在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各被告人也均承认该事实,虽然具体收取现金的数额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之间有出入,但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应当仅仅认定书证所反映的数额以及被告人自认的数额,这样认定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应当综合全案的所有证据,客观认定各被告人收取的全部真实利息,而不是对收取的现金利息予以全盘否定。

本院起诉书指控十四起犯罪事实,一审判决仅对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崔某某等四起犯罪的数额予以认定,其余十起均在本院起诉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如被害人万某某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中,被害人万某某详细陈述其以微信、银行卡转账以及现金等方式归还利息187400元,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亦供述称以上述方式收取了万某某的利息,虽然现有书证证实万某某付利息仅为62700元,但综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书证应该全部认定该起犯罪事实金额;而一审判决则仅以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自认收取利息“最多12万”、被告人缑某某自认收取利息“2万左右”,就认定该起犯罪事实金额为14万元,明显有失偏颇;又如被害人陈某某和杨某某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陈某某详细陈述其归还利息180000元,有书证印证的为132000元;被害人杨某某详细陈述归还利息53600元,有书证印证的为40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述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才分别供认收到利息112800元、33500元,该两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甲自认的犯罪数额明显低于被害人的陈述及书证证实的数额,由此可见被告人的供述有明显的利己性,且王某甲等人常年高利放贷、敲诈勒索他人人数众多,根据常理,被害人回忆到的归还利息数额相较于被告人来说更加客观真实,而一审判决仅以书证证实的132000元、40500元来认定该两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数额,而不考量被害人陈述的详细情况,不符合证据综合认定的原理,有失妥当。

第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万某某以张某乙名义的借款数额,也没有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参与本起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明确证实其为万某某从王某甲处担保借款3万元,万某某亦认可该事实,该笔借款如何从张某乙处转至万某某处不影响万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打“双倍借条”借款的事实。在庭审中,万某某和张某乙均表示借款后张某乙向王某乙偿还的利息系张某乙帮助万某某垫付,以后万某某是要将张某乙垫付的利息全额归还给张某乙的,张某乙在此笔借款中的身份与其他六次万某某借款中担保人的性质相同,应当将该起犯罪事实认定,且张某乙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人李某甲在此次犯罪中,客观上进行了出资,主观上也是明知的,因此应与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供称参加了该起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也指证李某乙参与了此次犯罪事实,因此应当对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此次犯罪予以认定。

2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立功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属于该犯罪集团主犯,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她如实供述其犯罪属实,并积极提供相关记录,对查清犯罪属实起了一定作用,但不属于立功:首先、被告人王某乙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其本人参与了本案的犯罪行为,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到案接受讯问时,公安机关已经对该案立案侦查,并掌握了大量的事实证据,其只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视为坦白;其次,被告人王某乙没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被告人王某乙提供的相关证据,只是证明了本案的犯罪情况,没有让侦查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因此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不属于立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属于立功,属于认定立功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缑某某、安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系自首,属于认定自首错误。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而本案被告人王某乙、缑某某、安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甲不是自动投案;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庭审中各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缑某某、安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系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后,对上述被告人进行电话传唤到案的,各被告人并不是自动投案。其次、被告人王某乙、缑某某、安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并没有完全如实供述;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述,还提供了她本人的一份记录,但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在被告人对质阶段,对几起事实均推翻了之前她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并称其本人提供的记录也可能记错,事实上是听到了其他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后,进行的改变,其主观认罪、悔罪态度发生了改变,不应当再认定为自首。再次,被告人缑某某、安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涉案的事实,部分推翻了之前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其主观认罪、悔罪态度并不明显,不能认定为自首。最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否认其参与对张某丙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但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陈述,明显看出被告人李某甲在催收时在场且和张某丙发生殴打,一审判决也认定了该起事实,由此可看出被告人李某甲并没有如实供述所有的犯罪事实,也不应当对其认定为自首。

    四、该判决书对各被告人整体量刑畸轻,缺乏公平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对恶势力犯罪的量刑,应坚持以宽严相济为原则,以区别对待为辅助。宽严相济,其本质是重重轻轻,量刑平衡,实现罚当其罪,即将恶势力案件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依法从严定处;对于个别主观恶性深、犯罪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坚决适用重刑,对于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也应当谨慎适用,罚当其刑该意见还明确指出要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加大惩处力度,重点打击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等黑恶势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该判决书整体量刑偏轻,比如对被告人安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即便是有自首、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也应当比普通刑事案件从宽的幅度要小,但从该判决结果来看,被告人安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幅度较大,未体现出对恶势力犯罪从严从重打击。

根据该判决书认定对被告人安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适用减轻处罚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认定上述被告人构成自首和从犯,但根据自首的明确规定,上述被告人不应当构成自首,且对上述被告人直接适用减轻处罚,属于认定错误;根据自首、从犯的规定,应当是优先适用从轻,适用从轻仍然不能体现从宽力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减轻处罚,本案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从严从重处罚,即便是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应当适用从轻处罚,即便是适用减轻也应当只能小幅度减轻,但该判决书对上述被告人均大幅度减轻处罚,明显是违反有关对恶势力犯罪从严处罚的原则。

    五、同罪不同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114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冉某某立万达置地房地产公司,雇佣被告人耿某某、高某某、李某丙、宋某某等人诱骗他人租赁房屋,使用威胁、骚扰限期搬离等手段,收取高额违约金、押金等147334元,其中,被告人耿上状参与14起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为80206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12起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为68424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8起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为71742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5起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为19190元,六被告人均为抓获归案,当庭自愿认罪,依然判决被告人冉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被告人耿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可以看出以上被告人犯罪金额除宋某某是19190元、冉亮是147334元外,其余都是6至8万元,处刑都在四年六个月以上。本案被告人安某某涉案数额47万余元,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量刑,一审判决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涉案数额减到29.81和29万元,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案数额被减到27万和22万,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三年六个月。对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该判决明显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刑初322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缑某某、安某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在家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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