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海检公诉诉刑抗〔2019〕11号
海城市人民法院以(2019)辽0381刑初57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隋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隋某某第三起抢劫犯罪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认定事实有误: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刑初5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指控的第三起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隋某某虽然强行索要了被害人的一盒硬中华香烟,但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言语威胁的情节较轻,索取行为比较有节制,索得的物品价值较小,故被告人隋某某强行索要少量财物的抢劫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突然猛然拽开被害人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室车门,以语言相威胁、与被害人近距离的强行索要财物,在被害人的心理以及感受上均有强烈的被胁迫感,且在被害人某某某不久已经被被告人抢劫既遂后,被告人仍强迫、迫使并指定被害人当场再次交出其他财物的行为,不能单纯以威胁为语言形式情节是否恶劣加以衡量,而应考虑到案发时被害人对于被告人是否还会当场或再次对其实施抢劫等其他暴力行为,在心理恐惧的效果上远远大于初次被抢。因此不能单纯的以威胁形式及被抢物品价格来评价是否构成犯罪,而应该综合犯罪后果进行总体评价。因此,我院认为被告人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符合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抢劫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第三起犯罪事实构成抢劫罪。
二、适用法律错误: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院指控被告人隋某某实施三起抢劫犯罪行为,应当予以认定多次抢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有多次抢劫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81刑初5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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