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定检二部诉刑抗〔2019〕1号
定远县人民法院以(2019)皖1125刑初23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雍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雍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法院判决书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主刑刑罚适用明显不当。
理由如下:
本院指控,被告人雍某某自2015年10月至案发,擅自吸收440家粮户、共计10359799.74 元粮款。案发前已归还1360403.00 元,还有8999396.74元未归还。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雍某某到定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定远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与本院指控案件事实一致。认为被告人雍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雍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偿还部分农户卖粮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本院审查判决结果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安徽省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8种试点罪名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关于15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之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巨大,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直接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综上所述,该判决主刑刑罚适用明显不当。
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4日
附:
被告人雍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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