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渝检四分院二部刑申复决〔2020〕Z4号
申诉人何某某,男,出生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3521198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街**号附*号。
申诉人何某某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不诉(2020)37号对犯罪嫌疑人罗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申诉人何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书面邮寄申诉材料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和被害人何某某均是石柱县**街上的居民。2018年8月10日凌晨,在**镇万香面馆旁边的烧烤摊子处,因丁某某和罗某乙之间的纠纷,何某某和罗某甲发生争吵,后被旁人劝开。罗某甲离开现场回家后,何某某给罗某甲打电话为之前的事情再次发生争吵,后何某某与张某某手持木棒来到罗某甲家楼下,与罗某甲及其妻子曹某某发生斗殴,致罗某甲和何某某受伤。
经过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审查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的起因不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回家后再次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的经过无证据证实。何某某的陈述证实是想找罗某甲和解,但是罗某甲言语上的挑衅,自己才持木棒去罗某甲家楼下等罗某甲。罗某甲与曹某某证实是何某某言语进行挑衅,并持木棒到楼下大喊,让罗某甲下楼。其次,本案打架经过的证据不足。罗某甲下了楼后,何某某对着罗某甲打一棒,之后曹某某便去抢何某某的木棒,罗某甲持刀过去和何某某的具体打斗行为证据相互矛盾。罗某甲下楼后到何某某用木棒打击罗某甲的行为有监控视频证实,但是何某某被捅伤的情况无监控视频证实。罗某甲证实过去便被何某某当头打了一棒,于是用刀捅刺了何某某。何某某证实罗某甲先跑过来后,自己没有打罗某甲,便被罗某甲用刀刺伤。证人张某某证实未看见何某某的受伤情况。证人罗某丙、曹某某、冉某甲证实何某某和罗某甲打完后,看见罗某甲满脸都是血,无法证实罗某甲当时是否是出于自卫将何某某捅伤。再次,对于何某某被捅伤后,罗某甲是否有追赶加害行为无证据证实。最后,何某某受伤后,罗某甲受到冉某乙等人的追打的证据不足。
本院复查认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石检刑不诉〔2020〕37号不起诉决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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