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京一分检四部刑申复决〔2020〕24号
申诉人刘某甲,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系首钢集团南区**处**职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市,暂住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申诉人刘某甲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文书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认为检察机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大录像被篡改;承办人没有依法办案,涉嫌徇私枉法,包庇黑恶势力;本案中有黑恶势力,涉及公安、医院、鉴定所、城管、公务员等,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调取录像,撤销石景山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在其暂住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街道**号门前,因垃圾清扫问题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持木棍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刘某甲、刘某乙先后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将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刘某甲先行到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就诊。2019年8月12日,经北京市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8月29日,北京市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调取到2019年6月4日刘某甲在积水潭医院做的CT胶片、CT报告等新证据,2020年3月10日,北京市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但被害人伤情未达到轻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本案在立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办理过程中,未发现相关司法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违纪办案的情况,申诉人刘某甲所称本案中有黑恶势力及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包庇黑恶势力的事实均没有证据支持,申诉人刘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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