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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华某城某某有限公司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衡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华** (**)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市**区**道**城招商中心。系原案被害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61968********,广东省揭西县人,总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镇**村委**村**号。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11990********,大学文化,山西省长治县人,公司法务主管,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栋。

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83********,中专文化,群众,原华*城(衡阳**有限公司营销部副经理,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区**路**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园**栋。

申诉人华**(**)有限公司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不服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石检公诉刑不诉﹝2019﹞3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李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撤销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对其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依法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华**(**)有限公司系2012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住所为衡阳市**区**道华**招商中心,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公司经营范围:[2013]网挂10号、[2013]网挂12号地块的专业市场及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管理、销售及租赁;自有房屋租赁服务;仓储服务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应聘进入该公司,从事销售商铺工作,2016年6月1日开始担任该公司营销管理部副经理,负责管理销售团队、销售商铺及部分综合工作。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该公司主管资产运营及销售商铺工作的副总经理唐某及负责带领团队销售商铺工作的营销管理部招商主管胡某(2人法院已判),合谋利用同在华*城(**)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在销售华**商铺过程中,以“利用手中折扣权限,让客户享受购房优惠政策,减免较多购房款,收取客户好处费”的方式,先后多次索取谭某某、贺某某、张某等24个单子客户的好处费,为客户谋取利益,从中索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5.5万元。2017年11月至12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得知被告人唐某、胡某利用手中权限、索取客户好处费一事,被告人唐某、胡某二人为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顺利在上述购买门面的客户审批手续上签字,先后从好处费中以一千元、二千元不等的形式,多次分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8年5月1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退缴赃款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接报案登记表、自首书、到案说明、公司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转账记录、营销部人员构成表、公司的新老优惠政策明细及审批权限资料、商铺调价方案表和营销管理制度、劳动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与了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共同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经复查原案事实与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

理由:其一,关于申诉人提出的“从公司职级的划分和销售流程看,因李某某职级比胡某某高,且在销售流程中处于中间关键环节,故原案认定其为从犯显属不当”的申诉理由问题,经复查全案证据证实,该案中的索贿模式及主要操作流程均系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具体实施和掌控,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只是整个流程中的一环,其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在客观行为上也对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没有掌控权,其签字的行为更多是完成形式上的要求;且原案有大量证人证言证实,在销售商铺索贿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并不是索取客户好处费不入账的具体操作人,许多直接操作环节其并未参与。同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的销售商铺索贿的犯罪模式并不是开始就知情,而是在收取到分给其的小部分好处后才有所了解并予以默认,属于事中参与型的共同犯罪。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整个索贿操作流程中并未起到实际上的关键性作用。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问题,要判断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各自实质起到的作用大小,不能形式上从各自职务高低和流程中所处位置判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中主、从犯所起的作用的规定,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其二,关于申诉人提出“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属于明显失实”的申诉理由的问题,经复查,在公安机关的到案说明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被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自首的条件。原案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详细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其三,经复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原案中通过被告人唐某仅收取到好处费共计1.5万元,有被告人唐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原案中的供述相互印证,现没有证据证实其还收取了其他好处费,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经积极退交了1.5万元赃款。综上,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退赃的情节,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石检公诉刑不诉﹝2019﹞3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李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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