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吕某某,女, 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65********,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唐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7********,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不起诉人杨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3********,住阜宁县**镇**村**组**号。
原案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3********,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
申诉人吕某某、唐某某因杨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射检刑一刑不诉〔2019〕19、20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被申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93条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并且是携带凶器殴打他人,同时造成的结果也已相当严重,已致申诉人二人轻微伤”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提出杨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案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
经查,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矛盾系偶发矛盾引发的正常纠纷还是“借故生非”等寻衅滋事行为;“华某某”身份不明,吴某某的刀具来源不明,杨某某相约吴某某是否系寻衅滋事,经过两次退查,仍未能查明,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杨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据此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吴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杨某某、吴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吕某某、唐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射检刑一刑不诉〔2019〕19、20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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