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昌检公刑申复决〔2021〕1号
申诉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021970********,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路**号,目前住址西藏拉萨市。
申诉人吴某某不服昌都市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江某某、索某某、其某某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8月5日以邮寄申诉状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3年6月20日,乙方申诉人吴某某、张某某与甲方泽某某、江某某、其某某、索某某签订了一份《砂石厂合伙协议》,计划在江达县邓柯乡沙嘎村“果通”地点开设砂石厂,协议期限为六个月,期间江某某通过与泽某某协商,借用了泽某某沙场的相关证件用在了该砂石厂。但该砂石厂的实际合伙人系吴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索某某、其某某五人。
在签订完该协议后,按照分工吴某某、张某某便与熊某某、邵某某等人签订挖掘机、装载机的设备租赁合同,并将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投入使用。在沙场正式运营不久,张某某因家中有事离开砂场,后在沙场运营数十日后,因所采的砂石无销路,吴某某便与江某某等人协商将沙场先停工,并把沙场租赁的设备先退还。但江某某、其某某、索某某认为开工后已对当地土地造成破坏,且之前已答应向当地村民支付砂石费和地皮费,故而阻止吴某某对设备进行退还,双方由此引发矛盾纠纷。
之后江某某等三人与吴某某协商沙场停工后对其三人损失的赔偿事宜,要求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如不能赔偿,则将沙场的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扣押。在江某某等三人不让机械设备撤离现场的情况下,吴某某为了自身及施工人员能够及时撤离,最后向江某某等三人出具了“承诺赔偿200万元”的汉文版保证书一份和“如不赔偿200万元则将设备进行抵押的”藏文版保证书一份。
保证书签订后,吴某某、江某某、其某某与其他两名驾驶员前往昌都市取钱,留索某某在工地看守设备,其他施工人员在此期间相继离开沙场。在到达昌都后,吴某某借机逃离昌都返回至拉萨。江某某、其某某、索某某在返回砂石厂后,其中一台挖掘机被所有权人邵某某以40万元涤除抵押权方式赎回,其他设备被三人分别转卖掉。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中吴某某和江某某等人合伙开设沙场的真正目的,江某某、其某某、索某某是否对吴某某实施了限制人生自由,签订保证书的时候是否采取威胁、恐吓、胁迫吴某某签订、保证书是否相互译读并完全了解所表达的内容、保证书所签订的200万元是否是在合理的请求赔偿范围内等主要证据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在案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无法得出排他性的唯一结论,故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维持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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