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黑检林分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姜某某,男,出生日期195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301831952********,汉族,系姚某某故意伤害不起诉案件受害人。
申诉人姜某某因不服亚布力人民检察院黑亚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亚布力人民检察院认定申诉人正在实施盗窃是错误的,不存在抓捕、扭送的合法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姚某某、宗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晚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海林林业局横道河子林场逸飞小区4号楼南侧,看见姜某某正在拽其面包车后备厢实施盗窃,遂大声呵斥。姜某某立即逃跑并摔倒,姚某某欲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但遭到激烈反抗,双方发生厮打。证人宗某某见状后,帮助姚某某一同将姜某某扭送至横道河子派出所。经鉴定,姜某某为多发肋骨骨折,系轻伤一级。案发后,横道派出所民警和**小区居民向检察机关提交姜某某盗窃前科的材料,证实姜某某具有惯窃前科劣迹,因行窃被五次行政拘留,一次刑事处罚。小区居民联名反映,姜某某从2018年搬入**小区至案发期间,经常偷盗,品行不端。
本院复查认为:
1、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姚某某扭送正在实施盗窃行为的姜某某这一基本事实。
2、本案中姜某某正在实施盗窃行为,姚某某及时发现和制止,并在他人的帮助下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行为属于法令行为,排除刑事违法性。
3、姚某某扭送的手段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害,不属于扭送过当。本案中,姜某某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迅速逃离且摔倒,在姚某某欲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时,其激烈反抗,双方发生厮打,鉴于姚某某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很难具有准确的行为判断力,故对于其扭送过程中致姜某某轻伤的行为不应评价为犯罪。
本院决定:对姜某某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维持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检察院黑亚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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